(2017)鄂112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岑安华与艾佰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安华,艾佰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1535号原告:岑安华,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艾佰华,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该公司经理。原告岑安华与被告艾佰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7807.61元[323664元×0.0001×2095天(5年9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由原告购买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南路计生局旁金域蓝湾第A栋二单元一层101号,面积134.86平方米房屋一套,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岑安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姓名是“岑小军”,而非原告岑安华,故岑安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岑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