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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某1与灵峰街道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1,灵峰街道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3民初4714号之一原告:祝某1,男,201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法定代理人:祝某2,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被告:灵峰街道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灵峰街道剑山村。代表人:虞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1与被告灵峰街道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1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某1撤回对被告灵峰街道剑山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诉讼费290元,由原告祝某1负担。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