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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蔡建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蔡建忠,周文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625室。法定代表人:陆志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忠,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审被告:周文进,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建忠、原审被告周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应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蔡建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龙游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