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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爱林、袁红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爱林,袁红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爱林,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袁红荣,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胡爱林与被执行人袁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3121民事调解书,确定:袁红荣尚欠胡爱林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袁红荣同意于2016年4月23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如袁红荣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胡爱林有权就所有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币727元,由袁红荣负担。申请执行人胡爱林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爱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爱林名下有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胡爱林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首封,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312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