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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318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法定代表人:魏义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泉山路口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100068064334P。法定代表人:陈玉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与被告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博大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本案被告博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穆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3.94万元(自2016年7月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直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时止),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28万元(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职工医院房屋,租金100万元/年,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尚欠原告十个月的房屋租金83.94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博大医院辩称,原告诉请租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尚欠租金是58.94万元,需要扣除3个月免租期25万元,实际尚欠33.94万元;被告所拖欠房屋租金是产生于2015年及之前,2016年以来已经累计支付之前所欠租金77万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原告的权利未受损害,其要求利息3.0428万元不应支持;被告经营困难,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铁十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为中铁十局,承租方为郑州铭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系2012年2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以及租金交纳方式均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应当认定博大医院与中铁十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郑州铭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延续,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3日,为筹备设立博大医院,博大医院的设立者借用郑州铭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中铁十局)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职工医院房屋租赁给乙方(郑州铭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包括门诊部、住院部及配套设施房屋,原医疗设备根据乙方实际需要双方另行协商;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乙方的筹备期,甲方免收租金,双方同意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3.前五年(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租金每年100万元,后五年(2017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租金每年130万元,乙方逐月在每月上旬10前向甲方支付租金;4.租赁房屋仅供乙方开办医院使用,且在租赁期间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他人以及用作其他商业用途;5.拖欠租金三个月则合同解除。后,博大医院与中铁十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中铁十局)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职工医院房屋租赁给乙方(博大医院)使用,包括主楼六个楼层、后座附楼三个楼层、及后面小平房;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乙方的筹备期,甲方免收租金,双方同意房屋租赁期限十年,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3.双方约定前五年(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租金每年100万元,后五年(2017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租金每年130万元,乙方逐月在每月上旬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4.租赁房屋仅供乙方开办医院使用,且在租赁期间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他人以及用作其他商业用途;5.拖欠租金三个月则合同解除。经中铁十局与博大医院对账,自2012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博大医院尚欠中铁十局房屋租金83.94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大医院向中铁十局支付房屋租金25万元。另查明,博大医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设立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执业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中铁十局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博大医院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十局判令博大医院支付房屋租金83.9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中铁十局已经履行向博大医院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则博大医院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对于博大医院提出的应从对账的83.94万元租金中扣除3个月免租期的房屋租金25万元的主张,因中铁十局与郑州铭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和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免租期应计算至2012年5月份,不在本案原告诉请租金计算的时间范围内,本院对博大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十局诉请的房屋租金,扣除博大医院已支付部分,本院支持为58.94万元。关于中铁十局诉请的以83.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铁十局提交的博大医院房租收费清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博大医院实欠租金为80.94万元,本院支持以80.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3.2218万元(80.94万元×4.35%÷365×334=3.2218万元),原告诉请的3.0428万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淮南博大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房屋租金58.94万元,逾期利息3.0428万元,共计61.9828万元(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淮南博大医院未支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29元,由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负担1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中铁十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分段计算,前五年(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为100万元每年,后五年(2017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租金是130万元每年;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被告欠租清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欠租金589400元;被告自2017年6月份租金108000元至今未付。3.租赁合同(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郑州铭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涉案合同中3个月免租期是从2月份开始计算,租金支付时间是从6月份计算,现有租金不存在扣除免租期租金的问题二、被告博大医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房租收费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份尚欠58.94万元租金。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