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耿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玲,女,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吉木乃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木乃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吉木���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玲,辩护人李爱君、葛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20万元,借款于2016年9月15日还清,借贷收条一直由被告人耿玲(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原出纳)保管。后被告人耿玲以借款收条为由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1向吉木乃县公安局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6月6日、7月18日、8月17日、8月29日,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某1支付26万元,被害人王某1收取后向吉木乃县超越��砼有限公司出具收条5张。2017年6月6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耿玲(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原出纳)以持有该5张收条,自称收条中所涉钱款是回扣为由,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1向吉木乃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耿玲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吉公交受案字[2017]96号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耿玲与被害人王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收条5份、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账户流水、被害人王某1常口信息、被告人耿玲正侧面照片3张、被告人耿玲户籍证明、证人祝某、王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1询问笔录、被告人耿玲供述、吉木乃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说明2份、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有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某1支付钱款的收条是回扣款为由,对被害人使用手机短信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6万元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