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山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指定辩护人程仕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山某某在本市轨道十一号线东方体育中心站站厅内,拒绝接受民警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多次推搡阻止其离开现场的民警张某某;在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后,被告人山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将民警张某某推倒在地,并咬伤其左手小指,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张某某左手手指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