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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欧爱南与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爱南,蔡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909号原告:欧爱南(曾用名欧爱兰),女,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华,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欧爱南与被告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爱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夫周绍宏在经营新世界美容美发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周绍宏在南县人民法院离婚并达成协议,周绍宏所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蔡晓华未予答辩。欧爱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周绍宏出庭作证,蔡晓华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欧爱南身份证、蔡晓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证人周绍宏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欧爱南之子,蔡晓华前夫,其证实在证人与蔡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为经营投资由证人经手向欧爱南借款4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蔡晓华对该债务知情。在证人与蔡晓华离婚时,对所欠欧爱南借款40000元予以了明确,并协议由蔡晓华负责偿还。证人并表明借款时欧爱南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方式已记不清,证人没有出具借据。欧爱南对证人周绍宏证言质证提出是事实,其证言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欧爱南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就蔡晓华与周绍宏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两人系2002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8月10日复婚,该案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周绍宏经手所欠欧爱南4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并协议由蔡晓华负责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虽系欧爱南之子,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证实的其经手所欠欧爱南债务与证据2蔡晓华在离婚协议中认可的所欠欧爱南债务数额一致,对证人证实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晓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欧爱南与蔡晓华前夫周绍宏系母子关系,从民间借贷惯例而言,亲属间借贷都以情理为重,不注重形式,虽欧爱南就本案借款未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但蔡晓华在向本院起诉与其前夫周绍宏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8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周绍宏经手所欠欧爱南债务40000元予以确认并协议由蔡晓华负责偿还,足以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该债务系蔡晓华与周绍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欧爱南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仅向协议约定债务承担的一方蔡晓华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无悖。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返还期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本案借款经欧爱南催要没有清偿,蔡晓华应承担偿还欧爱南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欧爱南自愿放弃要求蔡晓华支付借款利息,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欧爱南要求蔡晓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蔡晓华偿还欧爱南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欧爱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蔡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审 判 员  蔡佳伟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