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发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发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发立,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专文化,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聘用人员,住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发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9时许,被害人丁某1到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政府反映新奥燃气公司铺设燃气管道占用其耕地及青苗赔偿款问题,在镇政府院内与被告人姚发立发生口角,继而遭姚发立殴打。被告人姚发立的行为造成丁某1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丁某1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姚发立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丁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被告人姚发立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发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发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发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发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丁某1到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政府反映新奥燃气公司铺设燃气管道占用其耕地及青苗赔偿款问题,并在镇政府院内水泥地上写“冤”字。被告人姚发立对丁某1进行劝阻,二人发生口角。第二天上午9时许,丁某1又到小蚌埠镇政府反映上述问题,在镇政府院内,丁某1认出姚发立,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姚发立殴打丁某1,造成丁某1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姚发立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本院审理期间,经组织调解,被告人姚发立与被害人丁某1达成调解协议,姚发立赔偿丁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丁某1对姚发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6日上午,姚发立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的情况。3.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丁某1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4.调解笔录、现金缴款书、谅解书,证实姚发立与丁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5.证人丁某2(小蚌埠镇政府保安)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小蚌埠镇政府大院内,丁某1与姚发立发生口角,姚发立上去掏了丁某1一拳,两人推搡到大门口时,姚发立踹了丁某1一脚,丁某1倒在地上,姚发立又上去踢了几脚,呼了几巴掌。丁某1被打后捂着腰部说疼,脸被打肿了。丁某1家人来后就报警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骑车经过小蚌埠镇政府时,看见丁某1与丁某2在讲土地的事情,姚发立来到大门口后与丁某1争吵起来,姚发立打了丁某1一拳,其和丁某2上去拉架,丁某1顺势倒在地上,其上去劝说无效后因有事就离开了。7.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前一天,其用墨汁在小蚌埠镇政府院子里写“冤”的时候,姚发立不让其写,还说要把其踢死。第二天即案发当天,其到小蚌埠镇政府找丁庆宽说土地处理情况,门卫拦着不让其进去,姚发立出来到大门口,其看是昨天说要把其踢死的那个人,两人就又吵了起来,后姚发立将其打伤。8.被告人姚发立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9.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现场图和照片、案发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发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发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姚发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姚发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发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元利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人民陪审员  杨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