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勤,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皖合肥市人,住合肥市瑶海区。2017年5月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3:20许,被告人董勤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路以北50米处,与道路中建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单方事故。经鉴定,董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董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勤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听资料;现场视听资料;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勤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