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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卢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257号原告:李海军,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9XX****XX。被告:卢继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82XX****X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宝钢北方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树旺,住天津市南���区。身份号码:×××。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卢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51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3时30分,张建保驾驶卢继伟所有的津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孝女台村路段与李海军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撞,造成李海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云分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建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无事故责任。张建保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卢继伟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3时30分,张建保驾驶津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孝女台村路段与李海军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撞,造成李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建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无事故责任。李海军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3.左足皮肤擦伤。李海军的损失有:医疗费6,9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元×32天),营养费640.00元(20元×32天),护理费3,200.00元(100元×32天),误工费14,597.44元(165.88元×88天),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27,321.70元。张建保系卢继伟雇的司机,其驾驶的津XXXX**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李海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00元计算为宜。关于李海军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0.00元。本院认为,张建保驾驶机动车与李海军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撞,造成李海军受伤,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张建保系卢继伟雇的司机,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卢继伟承担侵权责任。张建保驾驶的津XXXX**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李海军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27,321.7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卢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