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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964李业军与徐新路、陈德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路,李业军,陈德玉,姜亚明,仲崇平,徐卫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路,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军,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军,江苏省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德玉,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姜亚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仲崇平,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徐卫亚,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徐新路因与被上诉人李业军、原审被告陈德玉、姜亚明、仲崇平、徐卫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路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徐新路未予交纳。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4日向徐新路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徐新路收到通知书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新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跃华审判员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敏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