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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强仁东与强继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仁东,强继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493号原告:强仁东,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仁华(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继顺,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民(特别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强仁东与被告强继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仁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仁华、被告强继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14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无偿帮忙整地,在整地过程中,被告设置的网状物品缠住了整地机器,原告撕拉网状物品,导致右脚跟部损伤,并致脚跟部碎裂骨折,皮肤软组织撕脱面积约8cm×12cm。原告受伤后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损伤部分好转出院。2014年12月17日,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3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94962元。被告强继顺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以每亩6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承揽。2、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于2017年3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同一村村民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款应否返还,被告保留追偿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强仁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两次××案。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经过。2、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40276元(新农合报销后的数额)。3、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和鉴定花费1000元。4、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为被告帮工的事实,起诉没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录音中有你给我帮个忙,就五六分地,正好强仁东有这个工具。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治疗终结是在2015年1月19日,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用谁的车都花钱,虽然未提前付钱,但按惯例干完活才付钱,种蒜每亩地60元。被告强继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强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整地的车是用来挣钱的。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系叔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整地要钱。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不清楚原告为被告整地一事,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强仁东为被告强继顺整地过程中,被告设置的网状物品缠住了整地机器,原告撕拉网状物品时被机器致伤。原告遂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下肢外伤,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跟部重度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跟部血管神经损伤?右足伤口内异物存留、右足趾骨骨折、右内外踝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花费29516元,个人支付22064.8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又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右足跟内侧软组织缺损、××并骨质缺损、右足挤压伤术后、右第四跖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住院花费35766.4元,个人支付18212.07元。2017年3月31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强仁东因外伤致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跟腱部分断裂、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缺损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强仁东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治疗终结,最迟应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代理人强仁华于2016年11月代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协商赔偿事宜,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其是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因素,自愿、无偿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事实,原告有整地机械,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整地工作,被告对整地工作概不负责和监管,只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以义务帮工为前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仁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强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