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玉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邱上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负责人:陈丹,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