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异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吴少杰,主任。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长。被执行人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丕金,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第三人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百玲,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执182号】过程中,第三人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重组债务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胡某某、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有权以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即房抵押字第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十一份(1、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2、即房地权市他字X号;3、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4、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5、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6、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7、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8、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9、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10、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11、即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2016年2月2日山东法制报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公告;2016年1月25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大众日报第六版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公告。现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第三人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法院理应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青岛福永顺纺织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1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