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梅玉兰与吴中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兰,吴中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65号原告:梅玉兰,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中英,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玉兰与被告吴中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吴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许昌市××路检察院家属院2幢东起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梅玉兰、吴丙汉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许昌市××路检察院家属院2幢东起2单元4层西户房屋。2015年10月12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涉案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2017年1月22日,吴丙汉去世。2017年3月17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换锁,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吴中英辩称,遗产是公民生前的合法财产,涉案房屋是吴丙汉与被告生母陈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生母去世后并未对此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份额,吴丙汉无权处分除自己之外的份额,私自以赠与方式将本案房屋给予原告,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房产不应是原告梅玉兰单独所有,本案争议房屋应有被告部分份额,并非原告独自所有,因原房产所有人吴丙汉与原告属于再婚,涉案房产是吴丙汉婚前财产,被告生母陈桂兰与吴丙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生母去世后未对此财产进行分割,吴丙汉私自以赠与方式将本案房屋给予原告,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房产不应是原告梅玉兰单独所有;原告长期居住在平顶山,婚后并未尽到对吴丙汉的照顾扶养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吴丙汉与梅玉兰登记结婚。吴丙汉名下位于魏都区××办事处××路检察院家属院2幢东起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许房改字第××号,登记时间1996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12日,经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登记,涉案房产登记梅玉兰名下(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7年1月23日,吴丙汉去世。2017年3月17日,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并更换锁具。另查明,梅玉兰、吴丙汉系再婚,吴中英系吴丙汉长女。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权利登记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擅自搬入涉案房屋,并更换锁具,妨害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搬离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魏都区文峰办事处前进路检察院家属院2幢东起2单元4层西户房屋,并打开锁具;二、驳回原告梅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吴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