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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梁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民初26号原告: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铁帽山林场苗圃(良江——迁江二级公路北面)。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旋菲,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法定代表人:谢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西路5号白云交易批发市场2单元6-1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明。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秉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市柳北区,现住柳州市。原告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与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分公司”)、梁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57925元及违约金264561.25元;二、三被告对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益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5544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桂柳分公司承建忻城县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混凝土送至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合计221835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557925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三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共同辩称:购销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与原告之间有实际买卖混凝土关系的是梁秉军,不是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本案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梁秉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联勤��司还辩称违约金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过高。被告梁秉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联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需方当事人是柳州分公司,而盖章的是桂柳公司,合同没有供方的盖章;合同第三页需方指定签收员、对账员、结算员都是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如何履行。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有原告和桂柳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联勤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购销合同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日至10月7日销售往来对账单复印件,原告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具体数额。被告联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原件证明,联勤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账单上需方没有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盖章确认,签字的人不是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购货单位是柳州分公司不是桂柳分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明细表,原告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联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做出,没有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联勤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明细表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付款协议,原告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联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付款协议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付款协议所盖的桂柳分公司公章与购销合同所盖的桂柳分公司公章编号不同,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确定的货款为318025元。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采纳,但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5日销售往来对账单,原告拟证明被告梁秉军代表被告桂柳分公司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54425元。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二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没有向二公司主张而是向梁秉军主张,说明原告只与梁秉军有买卖关系,与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公户存款明细,原告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660430元,其中通过桂柳分公司账户支付18090元,通过梁秉军账户支付1642340元。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除了对公户存款明细之外的证据都与被告无关,而对公户存款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与桂柳分公司有18090元的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该款项就是本案所涉混凝土。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本院制作的梁秉军问话笔录,内容为:梁秉军陈述在混凝土付款协议上加盖的桂柳分公司公章不是备案公章,但该公章是桂柳分公司让其刻制用于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工程,不仅仅用于该付款协议,还用于该工程的其他文件;梁秉军��张其是挂靠桂柳公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已告诉原告;本案货款应由其支付,但违约金过高。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梁秉军主张与桂柳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已告知原告是不真实的,不同意货款由梁秉军个人承担。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认可梁秉军说付款协议所盖公司是桂柳分公司让他刻的。本院认为,梁秉军的陈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原告益诚公司作为供方、广西联勤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分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梁秉军作为需方签约代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广西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滑雪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供方益诚公司供应,被告桂柳分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了编号为4502001019039的公章,柳州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还在第四条约定:货款的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需方与供方在当月30日对账,需方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打到供方指定的账户,以此类推,余下货款在需方停用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合同还在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至9月30日间多次向滑雪场工程提供了混凝土。2016年4月27日,被告桂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益诚公司忻城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8090元,摘要为益诚混凝土材料款。被告梁秉军分别于同年5月16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8日、8月26日、9月12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2340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4万元、13万元、25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益诚公司作为甲方、柳州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梁秉军作为乙方代表人,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9月12日,滑雪场工程项目���于工程资金困难尚欠益诚公司砼款318025元,约定乙方在2016年9月25日付款20万元,在同年10月29日前结清全部砼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述协议约定如不能履行,则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执行。协议上乙方加盖了编号为4502001019031的桂柳分公司公章,未加盖柳州分公司公章。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混凝土付款协议》上加盖的桂柳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9月16日的《混凝土付款协议》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4502001019031”印文与柳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提供的《印章备案登记表》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4502001019039”印章印模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益诚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与被告梁秉军进行对账,后共同确认滑雪场工程涉及的混凝土总方量为7081立方,价款总金额为2214855元,已付金额为1660430元,应收款金额为554425元。同日,被告梁秉军向本院表示,本案货款应由其本人支付。再查明,被告桂柳分公司系被告联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的认定和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购销合同虽以柳州分公司作为需方,但柳州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而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了桂柳分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购销合同系由原告益诚公司与被告桂柳分公司签订。由于购销合同加盖了桂柳分公司公章,且合同签订后的第一笔货款是由被告桂柳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无论被告梁秉军与桂柳分公司是何种关系,原告都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桂柳分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桂柳分公司。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梁秉军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桂柳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后由桂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梁秉军有权代表桂柳分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原告与梁秉军核对并签字确认的销售往来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尚未收到的货款为55442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64561.25元,是按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在下月5日前付款即计算违约金,但根据2016年9月16日的混凝土付款协议,欠款中2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118025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对2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7日起算,对118025元欠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其余欠款236400元的违约金,则从2016年10月6日起算。原告仅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0%,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欠款中20万元的违约金应为8400元,118025元的违约金应���1573.67元,236400元的违约金应为6934.40元,共计16908.07元。综上,被告桂柳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由于桂柳分公司是联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联勤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联勤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秉军支付货款,梁秉军亦向本院表示本案货款应由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勤公司和桂柳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梁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425元、违约金16908.07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25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17825元,由原告广西益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由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梁秉军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涓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