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与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延安路8号。负责人李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的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其天,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员工。被告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79号第6幢第五层第3间。法定代表人周洪。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春伟。委托代理人肖瑶,系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周洪,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辖区。被告陈春伟,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剑蓉,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慧,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华光,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东华路19号大院自编11号(岗元后山顶)。法定代表人陈春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诉被告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腾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新、黄其天,被告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腾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尚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小企短字第175号),其后原告向尚腾公司发放1笔金额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怡和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尚腾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但截至2017年1月10日,尚腾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59999.98元及利息90200元,本息合计10050199.98元。根据原告与尚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第九条的规定,尚腾公司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贷款本息足额受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尚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9999.98元及还清本息时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暂计为90200元;2017年1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10050199.98元;2、原告对怡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怡和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为尚腾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其为尚腾公司提供了担保,已履行了应履行的责任。被告尚腾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尚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小企短]字第[17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尚腾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拟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取金额1000万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尚腾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号码为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小企短字第17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1000万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4.78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怡和公司(乙方、保证人)、陈春伟和梁剑蓉(乙方、保证人)、梁慧和梁华光(乙方、保证人)、安燃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126-4号、第126-1号、第126-6号、第12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湛江顺鼎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和湛江市骏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和被告周洪(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17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2015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怡和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高抵字第174-7号、第175-2号、第12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分别在人民币1434万元、1539万元、164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湛江顺鼎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和湛江市骏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如下: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一层06号商铺、三层09号商铺、三层03号商铺、三层04号商铺、三层08号商铺、一层13号商铺、三层12号商铺、四层226号商铺、地下一层167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湛江CQ100026005号、湛江CQ100022694号、湛江CQ100022690号、湛江CQ100022691号、湛江CQ100022693号、湛江CQ100026007号、湛江CQ100022695号、湛江CQ100022696号、湛江CQ1000788**号),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0万元、1364万元、739万元、399万元、401万元、480万元、36万元、692万元、438万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怡和公司为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但截至2017年1月10日,尚腾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59999.98元及利息90200元,本息合计10050199.98元。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尚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尚腾公司偿还贷款9959999.9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尚腾公司未能依约清偿贷款,被告怡和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洪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和公司在人民币4619万元(1434万元+1539万元+164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和公司以名下的商铺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因尚腾公司未能履行清偿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尚腾公司、周洪、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安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尚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59999.98元和利息90200元及支付本金9959999.98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春伟、梁剑蓉、梁慧、梁华光、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461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对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一层06号商铺、三层09号商铺、三层03号商铺、三层04号商铺、三层08号商铺、一层13号商铺、三层12号商铺、四层226号商铺、地下一层167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湛江CQ100026005号、湛江CQ100022694号、湛江CQ100022690号、湛江CQ100022691号、湛江CQ100022693号、湛江CQ100026007号、湛江CQ100022695号、湛江CQ100022696号、湛江CQ1000788**号)价值分别在70万元、1364万元、739万元、399万元、401万元、480万元、36万元、692万元、4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101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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