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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伟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660号原告:陈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树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3015652A。法定代表人:张勇。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52993944D。法定代表人: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原告陈书伟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翌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书伟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828元并赔偿三倍购物款2484元共3312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41.82元和电子固化费68.67元,共21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IP、账号、域名等等锁定、搜集消费者信息并对其诱骗,同时平台赚取大量所谓流量推广费。价格欺诈核心是虚假优惠,二年多以来,尽管法院、行政机关都认定使人误解优惠等是欺诈,但被告总是左顾右盼,躲躲闪闪,就不悔改。愿被告能践行诚信宣誓。2017年3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使用chenshuwei555登录,进入“天猫超市”,原告点击该标价¥596.00产品,网页显示该产品“[天猫超市]五粮液股份公司上品级52度500ML×2(礼袋装)”卖家优惠价格是¥69.00。原告把该产品放进购物车后就显示“卖家促销:卖家优惠优惠¥527.00”(即596与69的差额)。受该优惠影响,原告下单购买12个单位,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未提交订单时显示“单价596.00”,“卖家优惠:省6324.00”,实付款828元。原告当即付款,订单编号:3328602914025286。以上全部过程都经公证处进行公证,本系列11案公证费共1560元,每案分摊141.82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又对涉案订单的售后进行电子固化,本系列15案电子固化费共1030元,每案分摊68.67元。固化报告显示:售后显示涉案订单总优惠为6324元;确认收货显示涉案产品单价596元,卖家优惠省6324元。起诉时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依20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第五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使人误解也属于欺诈范畴。所谓优惠,必然逻辑是比较的结果。涉案产品是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市场调节价,优惠在交易习惯上即是与原价比较得出的结果。涉案产品并不存在596元的原价,然被告却标示涉案产品价格是从596元优惠至69元,优惠额为527元,故此,依“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三、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被告虚假或使人误解地介绍涉案产品的优惠额,依法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价格欺诈。综上,依《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20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请求所求。日常生活中,商家常谎称销售价是X(即A+B)元,现在仅A元,优惠了B元,该表述的确会引诱消费者交易的冲动。2014年3月12日《最高���民法院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第九案例认定未有等级标准而标注等级行为依法构成欺诈,这也佐证了涉案属欺诈。原告又认为:“天猫超市”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自营,且“天猫”商标第38类(即通讯服务类)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对使用“天猫”商标的经营场所的服务质量问题应按照《商标法》第七条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担责。涉案产品使用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天猫平台的技术设计和技术支持,其收取货款2%的软件服务费,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天猫超市关于飞天茅台被深圳中院认定价格欺诈的案件与本案一样,不明白为何天猫就是不改正。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选择提起的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之诉,而答辩人是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是并非信息发布者,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实施买卖行为,不应对该合同当事人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因此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所提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尽到了法定的监督责任,提供了商家的有效联系方式,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资质及其电子链接标识和联系方式,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根据答辩人交��平台提供的服务便利、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以及答辩人交易平台信息繁多交易量巨大等现状,要求答辩人对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逐一进行审核不合理,也不公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答辩人能够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本案涉诉商家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非涉诉产品信息发布的发布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才需要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答辩人并未接到过原告或其他第三方针对本案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诉产品的投诉或通知,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事宜,既不明知,甚至也不应知,原告并未要求答辩人介入买卖合同纠纷,更何况涉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有待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并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答辩人并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价格发布规范》严格约束商家在平台上的价格发布行为,其中内容亦明确说明商家对于宝贝的价格展现形式具备充分自主的管理权利,除仅展现一个价格的情形外,商家���然也有权在发布页填写一个被比较价格、然后通过使用价格工具对宝贝进行编辑,可根据市场行情自主定价、明码标价,并对所有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商品的具体价格均由卖家自行填写,平台不参与商家价格标注活动,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价格欺诈的主体。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上商家的产品的定价策略是否准确没有权力和知识储备或能力去逐一核查,商家的产品标价及优惠力度是商家根据市场竞争自行定制并标注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法通过规则限制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答辩人并未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十条及《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不符合退一赔三的条件。第一,原告对购买行为并未进行公证,无法证明原告出示的涉诉商品就是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天猫超市开设的商铺所售货物,因此原告获得赔付的条件不满足。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本案中,涉案商品交易页面的标价即原告最终成交的价格,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商品介绍页面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的大量购买及购买公证也恰恰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因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补充:《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商标持有人对使用商标的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并没有使用天猫这一商标,也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题。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交易页面的标价即原告最终成交的价格,答辩人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答辩人的商品的介绍页面仅有一个价格,而商品成交的价格也是该价格,并未出现任何变更,消费者在商品最开始的介绍页面即可清晰地得知该商品的真实成交价格,消费者下单也是基于此价格表示才做出下单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答辩人的商品介绍页面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二、答辩人未有欺诈的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当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欺诈成立与否的核心应是交��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存在利用虚假价格来诱导原告购买的故意,从答辩人的商品介绍页面可以清晰看出,商品的价格自始至终仅有一单一价格,并未与任何其他价格做比较,该价格也是真实成交的价格,答辩人并未存在欺诈的故意。三、原告的大量购买及购买公证也恰恰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因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本案不能仅仅根据价格部门规章的规定作为认定欺诈行为唯一的标准,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纠纷发生的经过,交易商品价格的悬殊以及交易产品是否属于大众消费品,交易双方的意思、标示价格和最低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差异显著等情况予以判断。因此,答辩人的标价行为是否让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原告购买结果发生,该过程完毕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案中,交易产品属于大众消费品,原告作为网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做公证录像,同时进行大量购买同一商品,并一起起诉到法院,以上种种行为均可说明原告购买答辩人的商品并非其所称的受到答辩人欺诈才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在被告交易规则支持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下,原告的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反而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系长期进行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其是知晓网络购物标价模式,也是知晓对于价格的方式,即可以通过该网络平台横向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的售价,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即使答辩人的标价行为不符合价格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原告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基于错误意思表示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答辩人并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涉案商品交易页面的标价即原告最终成交的价格,答辩人的商品介绍页面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且答辩人未有欺诈的故意,原告的大量购买及购买公证也恰恰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因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方面,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作为软件技术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商品、生成订单、管理交易和完成支付的软件系统。答辩人并未参与到买卖合同中,不是涉案订单中买卖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答辩人不是第三方网络服务的运营商。答辩人仅提供技术服务,并非天猫网平台运营商,并不参与网络平台的运营管理,因此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答辩人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责任、赔偿公证费、电子固化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等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淘宝网平台的“天猫超市”购买“五粮液股份公司上品级52度500ml*2礼袋装”12组,每组单价69元,共计支付价款828元。二、原告在网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为:原告使用chenshuwei555账号通过电脑登录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平台,进入“天猫超市”。原告点击网页上标价为“¥596.00”的商品——“五粮液股份公司上品级52度500ml*2礼袋装”,进入的页面显示卖家优惠价格是¥69.00。原告将该商品放进购物车后,页面显示“卖家促销:卖家优惠优惠¥527.00”(即596与69的差额)。原告下单购买12个单位,订单页面显示“单价596.00”,“卖家优惠:省6324.00”。原告随即付款,订单编号:3328602914025286。三、用个人计算机浏览器打开“天猫超市”首页,页面右上角可见一直径约0.5cm的小徽章。点击小徽章标志,可见页面左上角有一“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的链接,输入验证码可见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图片。上述小徽章标识仅在个人计算机端显示,在移动客户端不能显示。四、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要求开具发票,其收到货物时一并收到一张由被告上海天翌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28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系涉案商品卖家,但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系涉案商品卖家,被告上海天翌公司亦自认是卖家。五、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是天猫交易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者,为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商户使用天猫交易系统和相关软件应向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哪个被告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二、涉���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三、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第一,从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在“天猫超市”各个购买页面中均未标注涉案商品网络卖家是被告上海天翌公司。虽然在“天猫超市”部分页面右上角有小徽章标识,通过点击标识及输入验证码的方式,可以查询到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信息,但该标识的大小及位置均不显著,且仅在个人计算机端显示,在移动客户端不能显示。因此,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并未以合理的方式向原告披露被告上海天翌公司是涉案商品卖家,而使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第二,涉案购物网页上不仅未显著标注商品卖家,反而在商品全称前标注了“[天猫超市]”字样。此可视为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对“天猫超市”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以其信用进行背书,而原告作为消费者系基于对“天猫”品牌的合理信赖而订立了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第三,虽然被告上海天翌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是收到涉案商品的同时收到商品发票,才知晓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存在。并且,发票是会计结算凭证,并不影响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及确定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系涉案商品卖家,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了���价为596元,优惠价为69元,但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596元的价格为涉案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同一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或该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原告应向被告天猫网络公��返还涉案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赔偿公证费、电子固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天翌公司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原告基于该被告出具了发票,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为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提供技术服务,但其并不存在强制商家进行虚假标价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货款828元;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支付赔偿款2484元;三、原告陈书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退回其所购买的涉案“[天猫超市]五粮液股份公司上品级52度500ml*2礼袋装”12组,如未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在上述判项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