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李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75号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柳盛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雨萌,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女。被告: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被告:李杰,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李凤英,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李婷,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夏家平,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被告:李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与被告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鑫公司)、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雨萌、尹力,被告倍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之一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力鑫公司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741,83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41,833.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李杰、李凤英在1,020,000元范围内对倍力鑫公司拖欠锦湖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李凤英对倍力鑫公司拖欠锦湖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李婷、夏家平在2,260,000元范围内对倍力鑫公司拖欠锦湖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李涛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倍力鑫公司拖欠锦湖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李涛在3,700,000元范围内对倍力鑫公司拖欠锦湖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倍力鑫公司、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李涛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锦湖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锦湖公司与倍力鑫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事实和理由:锦湖公司与倍力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06年1月开始合作,锦湖公司向倍力鑫公司供应汽车轮胎,倍力鑫公司支付货款,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予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倍力鑫公司应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计7,787,561.80元,有双方共同确认的《货款余额确认书》予以证明。此后于2016年7月,锦湖公司继续向倍力鑫公司供应轮胎价值9,360元,锦湖公司以“七莘路车驿站押金余额”同意倍力鑫公司充抵欠款55,088元。故,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倍力鑫公司尚欠锦湖公司货款7,741,833.80元。根据《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倍力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倍力鑫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锦湖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6日,李杰、李凤英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至当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锦湖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1,0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倍力鑫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月26日,李凤英、李涛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凤英对倍力鑫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向锦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4日,李婷、夏家平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至当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锦湖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2,2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倍力鑫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5月3日,李涛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涛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对倍力鑫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6日,李涛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李涛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构成严重违约。故李涛应在合同约定的3,7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倍力鑫公司、李涛共同辩称,首先,对于锦湖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虽然对《货款余额确认书》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轮胎的质保期为5年,锦湖公司未按合同关于轮胎三包胎处理的约定对倍力鑫公司处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进行理赔,理赔款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冲抵,且2011年双方关于“3·15”委托处理三包胎期间,锦湖公司尚有未结清的理赔款,也应在本案的欠款中一并扣除;其次,对于锦湖公司终止合作的流程有异议,系单方行为,故锦湖公司要求倍力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予认可;再次,对李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李凤英系倍力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签订《保证合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涛之后,李涛与锦湖公司重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替代了李凤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李凤英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李涛与锦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锦湖公司为甲方、倍力鑫公司为乙方签订《经销商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经营的锦湖系列轮胎产品由乙方经销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货款支付原则上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双方每月以甲方所提供的《货款余额确认书》(简称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对账单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交给甲方;如果乙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应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在异议事项确认书标注异议事项同时提交书面依据给甲方,甲乙双方另行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任何一次对账,乙方均应对此前未解决的异议问题全部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前期提出的异议问题已解决;财产担保(房地产),必须经有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到相关部门设定抵押登记;担保合同等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乙方有欠款并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需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方可以理赔金额冲减乙方欠款,并且双方在《贷款余额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限期改正,期满后乙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应付款之日起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2010年9月6日,锦湖公司为甲方(抵押权人),李杰、李凤英为乙方(抵押人),倍力鑫公司为丙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甲丙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甲丙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基于甲丙双方交易的连续性,设定最高额限额102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6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本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届满后债务未清偿的,担保期限顺延直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抵押物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李杰,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换字第XXXXX**号,抵押物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XXX号XXX单元XXX室;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经销商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0年9月8日,该房屋经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锦湖公司,债权数额为102万元。签订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李凤英系倍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英和李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锦湖公司为债权人、倍力鑫公司为债务人、李凤英、李涛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担保范围为《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以个人的私有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签订该《保证合同》时,李凤英系倍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6日,锦湖公司为甲方(抵押权人),李涛为乙方(抵押人),倍力鑫公司为丙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甲丙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甲丙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基于甲丙双方交易的连续性,设定最高额限额370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限为2011年1月26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届满后债务未清偿的,担保期限顺延直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抵押物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李涛;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经销商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三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合同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4日,锦湖公司为甲方(抵押权人),李婷、夏家平为乙方(抵押人),倍力鑫公司为丙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甲丙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甲丙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基于甲丙双方交易的连续性,设定最高额限额226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限为2011年2月24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本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届满后债务未清偿的,担保期限顺延直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抵押物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李婷、夏家平,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XXXXX**号,抵押物所在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XXXX幢X单元XXX室;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经销商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在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和丙方均有加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夏家平在乙方处签字。2011年2月28日,该房屋经江苏省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锦湖公司,债权数额为226万元。签订上述担保合同时,李凤英系倍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婷和夏家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锦湖公司为债权人、倍力鑫公司为债务人、李涛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本担保设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形成的债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业务往来而新形成的债权;担保最高额度为800万元;担保范围为《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以个人的私有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等。另查明,倍力鑫公司在锦湖公司出具的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余额确认书》上签章确认,该确认书记载:截止2016年6月30日,倍力鑫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目前欠款7,787,561.80元。确认书下方另注:若有异议事项需要处理的,请填写《异议事项确认书》,并在《货款余额确认书》和《异议事项确认书》上加盖骑缝章等。在锦湖公司出具的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的《货款余额确认书》上记载:截止2017年7月31日,倍力鑫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上月欠款7,787,561.80元,本月销售额9,360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货款抵扣55,088元,目前欠款7,741,833.80元;货款抵扣为七莘路车驿站押金余款冲债权。其余事项与2016年6月30日的《贷款余额确认书》相同。倍力鑫公司在该确认书上没有加盖公章。再查明,2016年11月14日,锦湖公司向倍力鑫公司通过EMS邮寄《终止合同通知函暨催款函》,载明:截至发函之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7,741,833.80元,请贵司务必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将所欠货款一次性结清。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我司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销商合同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货款余额确认书》《终止合同通知函暨催款函》、邮寄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诉争的《经销商合同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倍力鑫公司尚欠锦湖公司多少货款金额?二、锦湖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李凤英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涛是否要在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倍力鑫公司尚欠锦湖公司多少货款金额?倍力鑫公司对于尚余货款总额为7,741,833.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应当从中扣除本案合同项下以及2011年锦湖公司委托其处理的三包胎理赔款。第一,对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三包胎理赔款。根据合同约定,如倍力鑫公司有欠款并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经锦湖公司同意,倍力鑫公司需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方可以理赔金额冲减倍力鑫欠款,并且双方在《货款余额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从本案事实查明情况来看,双方目前并不存在上述理赔轮胎可冲减欠款的情况,故对倍力鑫公司要求以本案合同项下的三包胎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2011年锦湖公司委托其处理的三包胎理赔款。锦湖公司和倍力鑫公司均确认该委托事宜为案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如倍力鑫公司认为锦湖公司就该委托合同项下应向其支付尚欠的三包胎理赔款,应另案起诉,故倍力鑫公司主张以2011年委托合同项下的三包胎理赔款冲减本案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倍力鑫公司尚欠锦湖公司7,741,833.80元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锦湖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合同约定,如倍力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锦湖公司应书面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锦湖公司有权单方面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合同,且通知到达日即终止。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因倍力鑫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锦湖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其发送催款函,限其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付款所有款项。截至本案开庭前,倍力鑫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锦湖公司于开庭当日提出解除合同,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因而锦湖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效。故倍力鑫公司关于锦湖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凤英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凤英作为保证人,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涛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替代《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李凤英仍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倍力鑫公司和李涛关于李凤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涛是否要在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涛与锦湖公司、倍力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方并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锦湖公司的抵押权尚未成立。锦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系李涛原因导致,故关于李涛要在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锦湖公司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李杰、李凤英将李杰名下的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以及李婷、夏家平将共有的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X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分别抵押给锦湖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倍力鑫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锦湖公司要求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在其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涛系倍力鑫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锦湖公司要求其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741,833.8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若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与李杰、李凤英协议,以李杰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020,000元或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杰、李凤英所有,不足部分由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清偿;三、李凤英对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追偿;四、若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与李婷、夏家平协议,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X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2,260,000元或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婷、夏家平所有,不足部分由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清偿;五、李涛在8,000,000元限额内对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追偿;六、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追偿;七、确认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八、驳回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杭州倍力鑫轮胎有限公司、李杰、李凤英、李婷、夏家平、李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金妫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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