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春生与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生,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蒋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71号原告:于春生,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内环南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3554158L。法定代表人:蒋英。被告:蒋英,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蒋美芳,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于春生与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新蓝天公司)、蒋英、蒋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支付货款28212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8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2、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3、被告蒋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新蓝天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冻品。2016年7月5日经其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为28212元,当天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立下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欠原告的货款28212元,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货款的30%,税费余部分在每个月30日前按月支付总欠款的10%,逾期未还清的,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不按时归还任何一期欠款,原告可就全部欠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则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蒋美芳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经其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蒋美芳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企业信息;3、还款协议书;4、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蒋美芳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蒋美芳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蓝天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冻品给被告新蓝天公司。2016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新蓝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8212元,当天原告于春生作为甲方,被告新蓝天公司和蒋英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欠原告的货款28212元;被告新蓝天公司和蒋英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货款的30%,剩余部分在每个月30日前按月支付总欠款的10%,偿还完所欠货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逾期未还清的,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不按时归还任何一期欠款,原告可就全部欠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则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新蓝天公司在乙方的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被告蒋英签有名。该协议书第2页落款处下面有“担保人:如乙方在2016年7月20日内不能按上述约定还该期30%欠款,本人自愿为乙方欠甲方货款金额的30%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蒋美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英,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营业期限至2063年3月5日,登记状态存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新蓝天公司和蒋英赊购原告的冻品尚欠28212元货款,有被告新蓝天公司和蒋英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凭,现原告向被告新蓝天公司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未还清的,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约定的按月2.5%计算利息过高,故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28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不合法律部分,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为:以28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应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在《还款协议书》中有约定,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而本案律师费有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并且1500元没有超过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1500元,依法予支持。关于被告蒋美芳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蒋美芳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事项为:45如乙方在2016年7月20日内不能按上述约定还该期30%欠款,本人自愿为乙方欠甲方货款金额的30%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美芳的担保责任应为28212元×30%=8463.6元及该部份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支付货款28212元给原告于春生;二、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于春生(利息的计算:以28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支付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于春生;四、被告蒋美芳在8463.6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陈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