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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庆萍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金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庆萍,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回龙村**组**号。复议申请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金庆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3336.8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金庆萍支付35705元,余款至今未付。金庆萍于2017年5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17)川0302执51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686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庆萍达成民事协议,约定金庆萍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所获赔偿除去律师费和索赔支出费用外归金庆萍所有,用以抵偿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金庆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7年2月22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3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于2017年3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金庆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71832元。2017年3月1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金庆萍支付71832元。执行法院认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庆萍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的民事协议,系在(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前,系另一法律关系。在(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仅向金庆萍支付35705元,金庆萍就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本院申请复议称,金庆萍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应当冲抵(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103336.8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剩下的35705元,故(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未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保险赔偿款应冲抵该(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民事协议系双方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前签订的,且该调解书并未确定保险赔偿款冲抵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冲抵该调解书确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2017)川03民终1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103336.83元,其实际支付35705。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庆萍的申请立案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德才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晓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