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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姚红坤、郝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姚红坤,郝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12号原告:马秀英,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姚红坤,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郝淑艳,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姚红坤、郝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坤、郝淑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种子、化肥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陆元整(1287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现在的利息3080元(按月利息1.2分20个月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姚红坤、郝淑艳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货款12876元,并出具欠条为证,承诺月息1.2分计息,并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姚红坤、郝淑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货款12876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月息1.2分计息,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给付原告。上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红坤、郝淑艳购买原告马秀英种子、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姚红坤、郝淑艳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姚红坤、郝淑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审理。综上所述,马秀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红坤、郝淑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马秀英货款12876元及利息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红坤、郝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