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程方年与罗清河、甘莲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年,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397号原告:程方年,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清河,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被告:甘莲芝,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被告:罗兵雄,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原告程方年与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方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1日起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清河系被告甘莲芝丈夫,被告罗兵雄系被告罗清河与甘莲芝的儿子。2010年3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第三人邵家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第三人邵棠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三被告所立二份借据上签名。邵家禄、邵棠晚在向三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邵家禄、邵棠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只承担邵家禄5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邵家禄偿还了50000元,其为履行担保人义务以月利率2分向他人借贷,承担了巨额的利息,其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讨代为偿还的50000元及利息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程方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作为借款人、程方年作为担保人向邵家禄、邵棠晚出具的借条,程方年与邵家禄、邵棠晚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邵家禄在借条下加注的证明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邵家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案外人邵棠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程方年以担保人身份在三被告所立二份借据上签名。后因三被告未归还此借款,邵家禄、邵棠晚要求原告程方年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11日程方年与邵家禄、邵棠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程方年垫付50000元给邵家禄、邵棠晚二人,程方年当日依约给付了50000元,2017年3月28日邵家禄出具50000元已由程方年归还的证明。因程方所找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未果,故成此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程方年作为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的担保人,在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上述三被告追偿,三被告欠款不予偿还,应承担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的50000元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未支付利息,本院对其利息之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因代偿借款、资金被占用有相应损失,本院酌情对其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方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罗清河、甘莲芝、罗兵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