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春、王阳等与赵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王阳,王盼,赵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56号原告:杨春,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阳,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王盼,女,200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杨春,系原告王阳、王盼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林,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鸭河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3883-5。负责人:崔振祥,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春、王阳、王盼与被告赵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被告阳光财产新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王俊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8402.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亲属王俊成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鸭河卫生所北侧时,摔倒后向前滑行撞在被告赵林驾驶的违法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王俊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林驾车逃逸。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俊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林驾驶的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林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人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保险公司赔偿;3.本次事故中王俊成和被告赵林负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比例承担;4.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000元,应予减去或者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系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若法院判令本公司赔偿,应保留本公司追偿权利;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与王俊成的关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二被告对鸭河委等出示的证明王俊成及三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范围内的系列证据有异议,认为王俊成及三原告居住地在鸭河,属于规划中的城镇区域,不是已经批准的城镇区域,异议成立;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显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异议部分成立。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原告亲属王俊成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鸭河卫生所北侧时,摔倒后向前滑行撞在被告赵林驾驶的违法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王俊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林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俊成、赵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林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三原告20000元。另查明,王俊成与杨春系夫妻关系。双方及子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召县××××号。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王阳,生于1991年12月19日;女儿王盼,生于2005年12月29日。事故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俊成与被告赵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俊成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成、赵林负同等责任。因此,事故中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林赔偿。因事故汽车投保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事故汽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事故双方分别承担。结合案件事实,被告赵林赔偿原告方总损失的50%为宜。交强险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相关法律并未设定肇事逃逸免责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阳光财产新乡公司关于赵林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王俊成是农村户口,其生前居住地在南召县××××村,鸭河是规划中的城镇区域,但并非已经批准的城镇区域,不符合“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三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233584.8元(20年×11676.74元/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阳、王盼为30053.1元〔(6年+1年)×8586.59元/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5000元;5、亲属善后处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②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10元(7天×3人×34941元/年÷365天);原告方未提供住宿费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314107.9。由被告阳光财产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04107.9元,由被告赵林赔偿50%即102053.95元,已付20000元应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王阳、王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善后处理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赵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王阳、王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善后处理费共计82053.95元(已扣除垫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346元,由三原告杨春、王阳、王盼负担2686元,被告赵林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