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董洪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洪清,男,1986年5月2日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潍坊市车管所辅警(自述),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址潍坊市潍城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延利,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洪清及其辩护人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董洪清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从潍坊高新区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金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洪清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7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洪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洪清予以刑罚。被告人董洪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人身危险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现场视频,被告人董洪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洪清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洪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洪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