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东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东祥。2013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东祥在本市杏花岭区山西省实验小学校(原新道街小学)对面,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捷安特XTC800自行车(价格认定为2758元)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东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7〕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告人郑东祥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东祥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5日,任某、王某退赃27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东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东祥的犯罪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