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610号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于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陆万元及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债务人于某某从张某某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于某某,王某(担保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举证期内未举证,答辩期内未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也应当偿还。我确实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为74400元,数目正确。据我了解被告于某某有房产可供执行。另外我的担保是一般担保。如果于某某的钱到最后还不上了,由我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张某某将钱汇给于某某;4、达呼店镇巨宝山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于某某外出打工多年无法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到庭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2、2017年5月22日调查被告王某的调查笔录。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于某某经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由原告张某某起草,被告于某某、王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瑞廷乡巨宝山村于某某经哈拉海农场第三作业站站长王某担保从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庭判决被告于某某,王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对被告于某某经其担保向原告借款及签订借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经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卷内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的偿还负一般担保责任。债务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截止于2015年5月1日),共计人民币744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7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田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帅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