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唐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51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女,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承枫,男,侗族,1974年2月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仁永,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建林,男,苗族,1984年7月1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未到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15日由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蒋庆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枫、张仁永到庭,被告唐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推出垫付宝业务,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该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买方会员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于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一个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为:80×××68,随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卖方会员榕江县永安汽车服务中心处消费1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消费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722.2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有:1、垫付宝领用合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借款事实。2、交易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另一会员处消费1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18000元的事实。3、垫付宝交易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会员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收取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后,会员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提现17568元的事实。4、授权书(LS6)、(LS7),用以证明被告授权银行卡作为还款账户的事实。5、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用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唐建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2015年4月22日,���告与被告唐建林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络平台(网址:××)注册成为会员,并获得垫付卡卡号为:80×××68,原告为垫付宝网络平台内的会员间的交易行为代买方向卖方垫付消费款项,原告以交易金额的2.4%收取服务费。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另一会员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消费18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向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代付该消费款项。次日,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以会员身份向原告申请提现,在原告收取服务费后,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提现金额17568元。依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代偿款项的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如逾期未偿还,则以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行违约金。截止还款期间届满即2016年2月14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款项是否已经交付。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第三方扣款授权书和交易记录明细及提现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榕江永安汽车服务中心代偿了18000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以代偿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10%支付逾期当月的违约金以及��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8元。由被告唐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国先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