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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xx、冯xx莹、宋xx、冯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双鸭山市xx碎石有限公司,哈尔滨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xx,冯xx,宋xx,冯志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3执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212号6楼。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碎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xx号。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xx,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061967********,住哈尔滨市xx区香顺街。被执行人冯xx,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31990********,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执行人宋xx,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141966********,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小区。被执行人冯志x,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141966********,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小区。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8793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第8794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第8795号公证书及(2014)沪黄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xx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1210590.00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xx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xx、冯xx莹、宋xx、冯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黄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用1450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温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