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全国与高华兴、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国,高华兴,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669号原告:曹全国,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兴,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郭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海,公司员工。原告曹全国与被告高华兴、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勇、被告安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兴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23元(该损失暂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暂合计52423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就原告向被告二承建的瑶海区某工程供应水泥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二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二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2015年7月31日,两被告对原告后期供应的水泥结算货款合计53400元,被告一高华兴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及时付款。然而两被告至今仅累计付款5000元,尚欠余款484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华兴未答辩。安庆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买卖合同非被告二签订,所盖印章项目不属于能够签订合同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在合同上签字的两个人没有得到被告二的授权,因此被告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被告二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诉求货款应提交送货凭证,清单等等,而不能直接依据案外人的一纸证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三、本案的律师费等支出与被告二无关。四、本案的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高华兴以某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曹全国(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全国就某工程供应水泥事宜。合同第7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乙方主管部门(公司)盖章后即生效。2015年7月31日,高华兴向曹全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曹全国水泥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53400元)。后高华兴向曹全国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水泥买卖合同》、欠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曹全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高华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高华兴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高华兴未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曹全国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曹全国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约定,且因该案的诉讼,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故高华兴依法应予承担。关于安庆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曹全国虽当庭提交了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安庆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高华兴以个人名义向曹全国出具欠条,曹全国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安庆建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曹全国主张安庆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华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全国支付货款4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年7月31日起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曹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高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