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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沙雨明、王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雨明,王凤良,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85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伦,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沙雨明,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凤良,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刘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36601116E。法定代表人:李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宗财,男,土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互助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雨明、王凤良、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伦,被告沙雨明、王凤良,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雨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892.40元;2.判令被告沙雨明支付借款2011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389226.4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375‰支付借款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王凤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雨明、王凤良、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被告沙雨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以下简称刘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雨明向刘官信用社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7.6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4375‰,若被告沙雨明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3月3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与刘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广洋公司为被告沙雨明的上述借款37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3月3日,被告王凤良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沙雨明发放了贷款37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沙雨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45118.8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费用,应由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沙雨明、王凤良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原告诉称所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用于向被告广洋公司购车,被告广洋公司对我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我们已还了35000元的车款给被告广洋公司,后被告广洋公司已于2015年将其卖给我们的车收回,现我们家庭贫困,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原告诉称请求的赔偿款本息应由被告广洋公司承担。被告广洋公司辩称,对被告沙雨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愿意对被告沙雨明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沙雨明、王凤良所述向我公司偿还35000元是事实,该款扣除公司收取的费用外,余款公司已代其向原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盘农信(刘官)社(2011)年个贷字32号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记、共同债务确认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盘农信(刘官)社(2011)年个贷字31号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雨明与被告王凤良是夫妻,2011年3月3日,被告沙雨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以下简称刘官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雨明向刘官信用社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7.62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4375‰,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第20日,若被告沙雨明不按期还款,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凤良对其夫被告沙雨明向原告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日,被告广洋公司与原告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广洋公司为被告沙雨明的上述37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沙雨明发放了贷款370000元,被告沙雨明借款后,被告广洋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代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107.58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4月20日,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沙雨明、王凤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45118.88元(本金355892.42元、利息389226.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若偿还,金额为多少,三被告间如何承担。原告与被告沙雨明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凤良作为被告沙雨明妻子,其对被告沙雨明向原告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广洋公司就被告沙雨明向原告贷款事宜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沙雨明发放了贷款,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三份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雨明、王凤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892.40元、支付借款2011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389226.46元,被告广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沙雨明、王凤良提出已向被告广洋公司偿还部分购车款及向被告广洋公司购买的车辆已被广洋公司拖走,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广洋公司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沙雨明的贷款系向原告所借,且其妻被告王凤良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被告沙雨明向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借款应由被告沙雨明、王凤良偿还,故被告沙雨明、王凤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沙雨明、王凤良按月利率11.4375‰支付借款自2017年5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被告广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确认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雨明、王凤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92.4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11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89226.46元,借款2017年5月6日及以后的损失,按照年利率11.43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被告沙雨明、王凤良、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沙雨明、王凤良、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