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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字203号被告人龚德山拒��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山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湘09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德山,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大学本科文化,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德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龚德山作为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公司停产拒不支付该公司龚某春、莫某辉、黄某爱等25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94067.5元。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0日先后三次向该公司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龚德山知悉后采取不露面、不接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在《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龚德山持以其弟弟龚德清身份证购买的高铁票在乘车从长沙南站逃往深圳北站的G5159次列车上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龚德山先后向龚某春、莫某辉、黄某爱等25名员工支付劳动报酬94067.5元。在审理中,被告人龚德山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龚某春、黄某新、莫某辉、黄某爱、王某兰、曾某太、吴某军、彭某、吴某云、胡某连、杨某芬、杨某连、何某兰、代某平、戴某、刘某群、郭某红、蒋某飞、陈某华、范某群、李某平、吴某华、龚某飞的证言;被告人龚德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德山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德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龚德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德山在提���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德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