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范广升,王翠华,范秀英,张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号。主要负责人:胡跃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号。主要负责人:吴卓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法定代表人:范广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市郊乡七道江村。法定代表人:范广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广升,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翠华,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秀英,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白山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缸窑公司)、范广升、王翠华、范秀英、张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行白山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电力公司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工行白山分行所提交的《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系电力公司出具,经鉴定电力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中,电力公司付款义务不以订单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如销货方作为借款人以订单融资,却又不实际履行其与购货方的订单,以逃避购货方的无条件支付义务,则购货方出具《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毫无意义,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二)原审判决以该确认书中收款账户为生源公司账户认定电力公司不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错误。该确认书是电力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加盖其公章,虽承诺内容是向生源公司账户付款,但是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并经各方同意。电力公司承诺的实质就是对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电力公司承担无条件支付货款义务,诉讼费由电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工行白山分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除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保证合同设立,还可通过由第三方单方出具保证书、作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承诺等方式设立。本案中,电力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电力公司)将于订单到期后2014年09月30日,无条件支付款项1200万元至贵行0807210319000766427账户”。一方面,从内容看,该确认书所列收款账户为生源公司账户,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附有条件即“订单到期”,故该确认书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实际是涉案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电力公司作为买方所负义务,是以卖方履行义务为前提,而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一方面,该确认书虽有“无条件付款”的字样,但其内容是对煤炭销售合同中电力公司作为卖方所负义务的重申,并未明确将生源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的借款作为主债权,也未明确作出在生源公司不偿还借款时由电力公司代为履行的承诺。由此,不能依据该《订单到期付款承诺书》认定电力公司有向工行白山分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工行白山分行请求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工行白山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