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2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海艳与朱富强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艳,朱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海艳,女,汉族,1971年6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朱富强,男,汉族,1978年5月出生,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马海艳申请执行朱富强放火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新0106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朱富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洪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2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依法查询,并依职权前往房产局、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土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尚有50236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 宇审判员 王在江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