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智军与丁俊海、马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军,丁俊海,马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575号原告:马智军,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俊海,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被告:马建龙,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住所:泾源县龙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香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马智军与被告丁俊海、马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被告丁俊海、马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037.98元、误工费17152元、护理费1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21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材料复印费205元、被扶养人(母亲马金风)生活费5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8217.38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龙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马建龙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华线420KM处,在超越前车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丁俊海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驾驶员丁俊海、乘车人刘广成等5人及×××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泾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丁俊海无责任。事发时,×××号小型客车及×××号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外伤;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上肢神经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又根据出院医嘱在该院复查1次,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0037.98元、交通费218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因准备诉讼复印病历及相关材料,原告支付复印费205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俊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我的车辆就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购买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建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于他要求由我赔偿的损失部分我同意赔偿,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被告丁俊海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对于赔偿部分,因为被告丁俊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丁俊海车辆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在被告马建龙车辆购买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马建龙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华线420KM处,在超越前车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丁俊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及×××车辆驾驶员被告丁俊海、乘车人刘广成等受伤。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马建龙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事故发生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丁俊海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泾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外伤;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上肢神经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病情好转出院,之后遵照医嘱在该院进行了复查,先后花费医疗费20037.98元(含被告马建龙垫付2000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丁俊海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建龙驾驶的×××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为证实被告马建龙购买的座位险(乘客)为6座,每座2万元的事实而提交的被告马建龙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保险单(副本)上没有马建龙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与马建龙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一致,同时保险单上的印章系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而非保险公司印章,因此该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丁俊海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建龙称当时购买车辆商业险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和规定所购买,其不识字也不懂,故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查明,原告母亲马金风出生于1970年11月8日,其为视力残疾人。原告共兄妹三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建龙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进行超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事发时,被告马建龙驾驶的×××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作为×××号微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人,有按照双方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的约定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被告丁俊海驾驶的×××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按照双方就被保险人丁俊海无责任情形下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由于原告及被告丁俊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马建龙负完全责任,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针对被告马建龙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和被告丁俊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负有完全过错责任的被告马建龙承担。被告马建龙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实损失费用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被告马建龙驾驶的×××号微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原告马智军医疗费共计20000元,按照被告丁俊海驾驶的×××微型客车被告丁俊海无责任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智军12000元;二、由被告马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马智军超过×××号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外及×××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残疾赔偿金39372元、误工费17152元、护理费8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0元、交通费2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材料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76212.38元(含被告马建龙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0元,由被告马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琴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