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全英与陈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英,陈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167号原告:孙全英,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繁华路13号。负责人:钟锐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英与被告陈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亚运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全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亚运村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被告陈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81.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杨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1日12时48分许,被告陈杨驾驶冀R×××××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015灯杆处停在路边开车门,原告孙全英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被告陈杨车的车门,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全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全力救助伤者,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无力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时48分许,被告陈杨驾驶冀R×××××小型客车,将车停在路边开车门,原告孙全英驾驶车牌号2149026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冀R×××××小型客车车门,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第3205071003058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全英不负事故责任。受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孙全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其左侧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9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冀R×××××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偏长,根据三期国标4.6.2和7.2.2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为12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最长为60天,”,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重新鉴定。经征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被鉴定人孙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本例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左侧第3-9肋骨多发骨折,寰枢椎半脱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并继发左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两下肺坠积性××等。本例上述诊断明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例误工时限等有关问题,根据孙全英的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6.2条、第7.2.2条及附录A.4、A.8条等有关规定,本次鉴定简易本例伤后90日考虑予营��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上述所建议的三期时限均在合理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9120元,按120元/天计算76天,住院期间14天是由被告陈杨聘请的护工,该费用由被告陈杨支付;误工费20400元,按3400元/月计算6个月,原告称,原告从2009年左右开万福兴糕团店,店址在姑苏盘溪农贸市场,是加盟店,加盟的是苏州万福新糕团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是个体经营户,有营业执照,由原告一个人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经营,为了不��失客户,即雇佣胡某,每月向胡某发放工资3400元,是现金发放,并未签订聘用协议,庭审中,证人胡某到庭陈述,原告孙全英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姑苏万福兴糕团食品盘溪专卖店,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雇佣其至店里工作,每月现金发放工资3400元,该部分损失应为原告的误工费,为此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88334.4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7.36元,原告称,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原告父母,均为72周岁,无任何生活来源,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为此提供户籍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8年×11%计算三分之一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700元,无票据��车辆维修费750元,为此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陈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均认为,医疗费由被告陈杨全部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80元/天,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被告陈杨垫付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总的护理费意见中;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不是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故不认可;交通费,考虑到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时间,认可33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且被扶养人应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轻,两位被扶养人的情况也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0751.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孙全英、被告陈杨虽均提出原告住院期间14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万福兴糕团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州万福兴糕团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姑苏万福兴糕团食品盘溪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孙全英事故发生前从事糕团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胡某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按每月支付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损失,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该标准也未超过2016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费为34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0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20年计算11%为883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孙根兴(1944年3月30日出生)、原告母亲孙玲妹(1944年2月1日出生),至定残日均为72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按三分之一份额共赔偿16年计算11%为15507.36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在本次��故中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按原告就诊次数、来回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2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认定车辆维修费7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0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1.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合计人民币209413.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60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6690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1.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924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车辆维修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7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州市番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7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663.51元(含���定费2520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全英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无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杨已向原告垫付60751.75元,故被告陈杨尚应赔偿原告孙全英2791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全英人民币120750元。二、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全英人民币27911.76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4元,由被告陈杨负担(此款原告孙全英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