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魏巍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56号罪犯魏巍,男,生于1987年5月2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2008年6月3日该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魏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1800元(已退赔2000元)。2014年8月29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201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该犯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郭建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魏巍,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魏巍系黑社会犯罪的主犯、骨干分子,且系累犯,又不足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核其行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