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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渊建雷与被告党建锋、雷军仓、党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渊建雷,党建锋,雷军仓,党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332号原告:渊建雷,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党建锋,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雷军仓,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党利萍,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渊建雷与被告党建锋、雷军仓、党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渊建雷、被告雷军仓、党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党建锋、雷军仓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党利萍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7日,被告党建锋、雷军仓以经营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党利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军仓偿还了2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党建锋辩称,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党建锋并没有使用,是案外人闫建辉和原告渊建雷、雷军仓三人合伙把被告党建锋欺骗了,虽然签了名,但没有拿钱,被告党建锋不会偿还该笔借款的。被告雷军仓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用了25000元,其余25000元是被告党建锋用了,应该由其清偿。被告党利萍辩称,担保属实,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党建锋、雷军仓是否从原告渊建雷处借款50000元;2、被告雷军仓清��25000元后,剩余借款应由谁清偿;3、被告党利萍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渊建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7日的借据,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党利萍担保的事实;2、证人闫建辉的当庭证言,证明当初借款时被告党建锋、雷军仓虽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名,但实质为两被告各借款25000元。被告党建锋未提供证据。被告党利萍未提供证据。被告雷军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7月21日原告渊建雷的收条,证明被告雷军仓清偿25000元后,被告雷军仓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渊建雷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结合本院与被告的谈话以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雷军仓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雷军仓、党建锋从原告渊建雷处共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党利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人闫建辉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被告雷军仓清偿原告25000元,原告渊建雷当庭表示剩余25000元应由被告党建锋偿还,并不要求被告党利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渊建雷与被告党建锋、雷军仓基于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党建锋、雷军仓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雷军仓已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党建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党建锋辩称其签字属实,但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党建锋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渊建雷不要求被告党利萍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渊建雷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党建锋清偿原告渊建雷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党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