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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左金岭、李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金岭,李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7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左金岭,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利平,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金岭为与被上诉人李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左金岭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上诉人李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金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所涉的第二份欠条的用途系用于向东航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左金岭向李利平欠款的凭证,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第一份欠条因左金岭向李利平归还了370000元款项后已标注作废,也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且第一张欠条上标注作废恰恰是左金岭归还370000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利平二审中答辩称:一、左金岭拖欠李利平货款的数额是373484.65元,其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且左金岭前后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相符。左金岭称交付370000元现金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无收条,左金岭也无取款凭证,未能证明370000元现金的交付。如果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左金岭向李利平出具金额相同的欠条向东航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与常理不符。二、双方于2015年开始发生交易,李利平收到的货款均已支付给第三方,双方沟通时左金岭认可欠款事实,其在诉讼中不认可欠款及恶意提起上诉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左金岭支付李利平货款373484.65元,并按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左金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金岭向李利平购买钢材。李利平按约向左金岭指定的慈溪、永城、北仑三个工地送货。左金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利平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6日转账78378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转账50000元,共计228378元。后李利平与左金岭于2016年3月1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左金岭向李利平出具欠条,载明:“货款共计601862.65元,2015年10月16日付78378元、2015年12月3日付100000元、2015年12月7日付50000元,共欠373484.65元。”左金岭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2016年6、7月,李利平向左金岭催讨欠款,左金岭提出东航建设公司欠其款项,故左金岭在2016年3月11日的欠条右侧写了“作废”二字,并重新出具欠条《货款》一份,载明:“2015年4月17日255768元,2015年4月18日86081.35元,2015年5月8日36527.6元,共378378.95元,扣除代付运费后,共欠李利平钢材款373484.65元。”左金岭在落款处签字,并将落款时间签为:“2015年12月31日”。之后,左金岭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李利平和左金岭对买卖钢材的事实及总货款601862.65元均无异议,但对已付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李利平提交欠条《货款》原件证实左金岭尚欠货款373484.65元。左金岭辩称该欠条虽系其于本案起诉前向李利平出具,但其目的是为了让李利平帮其主张其他款项并非真实欠款,欠款370000元已于2016年5月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李利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左金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370000元已经交付,且双方均认可左金岭于本案起诉前2016年6、7月,第一份欠条标注“作废”后,重新向李利平出具欠条《货款》,对左金岭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李利平要求左金岭支付货款373484.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左金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利平货款373484.65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721元,由左金岭负担。二审中,左金岭和李利平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据佐证,左金岭虽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6年3月11日的欠条出具后未再支付货款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利平与左金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11日,左金岭曾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利平货款373484.65元,其后,左金岭在上述欠条上具明“作废”,并于2016年6-7月期间重新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载明“扣除代付运费后,共计欠李利平钢材款373484.6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左金岭主张于2016年5月份曾支付李利平货款现金370000元,抹去零头后,所欠货款已实际全部清偿,之所以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系为委托李利平向案外人东航建设公司帮忙催讨欠款;而李利平主张从未收到370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左金岭主张曾向李利平支付货款现金370000元,但未对款项来源、支付过程等进行充分举证,也未能提供李利平的收条或者收回相应欠条,且与双方交易往来中多次支付货款均系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左金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左金岭虽称支付370000元货款后,在原来借条上已注明“作废”,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系为委托李利平讨债,但该说法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左金岭作为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在清偿完全部欠款后,再出具欠条存在很大法律风险,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其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与2016年3月11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且前份欠条上载明“扣除代付运费后,共计欠李利平钢材款373485.65元”,该内容系左金岭与李利平之间的货款结算内容,如果左金岭系委托李利平向东航建设公司催讨欠款,无须将左金岭代付运费予以扣除,故委托催讨欠款的说法不符日常生活逻辑;其三,左金岭在庭审中未对其与东航建设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予以举证,其说法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左金岭出具欠条是用于委托李利平向东航建设公司催讨欠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左金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