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钟寿敬与黄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寿敬,黄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608号原告:钟寿敬,男,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黄标,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钟寿敬与被告黄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寿敬,被告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寿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拔死原告自留地的60株八角苗的经济损失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以来“饭浸”(地名)一直由原告管理,2010年林改后,原告领取了林权证,此山地实属原告管理。原告于今年元月5日在该地除草后种植八角苗,黄标以此地是其挖的屋地为由,将原告种下一个月的60株八角苗拔起,造成原告推晚一年收入。60株八角一年可收干八角300余斤,按每斤10元计,直接损失3000余元,加上除草种植共三天,按每天80元计240元,除草剂30元,共计损失3270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拔起原告的八角苗;2.原告种植八角的地方是被告的,是被告与陆培年互换的土地,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昭林证字(2011)第12090076号。原告用于证明其种植八角树苗的“饭浸”(地名)是其自留地;2.《关于钟寿敬与黄标山地纠纷》,原告用于证明本案纠纷经过村委处理。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被告用于证明原告种植八角的土地是其与陆培年互换的土地,该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超范围种植。经查,该份证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招林村下林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钟寿敬;(2)小地名为“饭浸”,坐落在下林小组;(3)四至为:东与钟顶强、顶杰责任山交界、南与刘深光责任山交界、西与黄美海责任山交界、北至水田面上。本院认为,这份证据是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告在此挖屋地时没有人干涉过。经查,该份证据是木格乡招林村民委员会向木格乡人民政府递交的一份情况反映,该份证据证实:(1)黄标于2017年3月2日、6日将钟寿敬种植在“饭浸”(地名)的60株八角苗拔起的事实;(2)证实2017年4月6日,木格乡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站、司法所、招林村委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村委参与了政府组织的工作组对本纠纷进行调解,对本纠纷的情况较为了解的,其出具的这份证据的采信度较高,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黄美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份证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招林村上林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黄美海;(2)小地名为“饭浸”,坐落在上林小组;(3)四至为:东与钟寿敬交界、南与陆培年交界、西与黄达军交界、北至水田面上。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登记的林权权利人是黄美海,与本案无关,且坐落位置及四至界限与原告的责任山不同,不存在林地、林权纠纷问题。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在其自留山“饭浸“(地名)种植60株八角苗。2017年3月2日、6日,被告以该地是其挖的屋地(其陆培年置换的土地)为由,将原告种植的60株八角苗拔起。2017年4月6日,木格乡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站、司法所、招林村委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处,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二、被告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八角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林权证》内所记载的小地名虽然与被告提交的林权登记证所记载的小地名相同,但坐落位置及四至界限是不同的,且被告称涉案林地是其与陆培年互换的,但被告提交的是黄美海的林地登记表,因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钟寿敬所持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林地、林权不存在重叠问题,就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关于焦点二。招林村民委员会向木格乡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钟寿敬与黄标山地纠纷》,该份证据证实了黄标于2017年3月2日、6日,将原告种植在“饭浸“(地名)的60株八角苗拔起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种植的八角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元及除草剂款3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损害其八角苗而迟延一年的八角收成3000元,因该请求属于不能确定的收益,并非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标赔偿原告钟寿敬种植八角苗人工费240元、除草剂款30元,合计270元。二、驳回原告钟寿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永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