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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324凌松明与郭罗群、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松明,郭罗群,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24号原告:凌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罗群。被告: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峰,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松明与被告郭罗群、被告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被告郭罗群及其郭罗群、祥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444.7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祥宇公司将承建的城东工业园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郭罗群、凌小明施工。原告跟随凌小明施工。2016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从高空坠落,致腰椎骨折,并送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罗群辩称,原告诉称祥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郭罗群与事实不符,祥宇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郭罗群,仅仅是将一部分劳务给郭罗群施工,且郭罗群将这部分劳务已经转包给凌小明,原告与凌小明是雇工和雇主的关系,其所受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事发后,郭罗群已垫付3万元,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予扣减。被告祥宇公司辩称,尽管祥宇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郭罗群,但是国家对劳务分包方面没有资质要求,故被告祥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祥宇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郭罗群签订《外墙内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祥宇公司第五项目部将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车间(18米两跨)的外墙弹性涂料,内墙刮白水泥刷涂料工程发包给郭罗群施工,合同对施工要求、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元月28日,被告郭罗群与凌小明签订《油漆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罗群将上述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凌小明。合同签订后,凌小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6日,原告对车间屋顶进行喷涂作业时,因为屋顶比较高,需要搭建脚手才能进行作业。在原告搭建到三米五高以上,搭建第三节梯子的时候,因第三节上面的钩子断裂,致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和植骨手术,201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月1日出院,住院1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凌松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罗群通过凌小明支付给原告28500元。又查,原告凌松明受雇于凌小明,被告郭罗群、凌小明无从事油漆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凌小明因病死亡,原告已撤回对凌小明的起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郭罗群、祥宇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凌松明在凌小明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油漆施工搭建脚手架时坠落受伤,因凌松明与凌小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凌小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凌小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且原告已撤回对凌小明的起诉,故凌小明不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因被告祥宇公司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郭罗群,郭罗群又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凌小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祥宇公司、郭罗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长期从事油漆工作的人员,应当知晓相关操作流程和有关安全知识,但原告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未认真检查相关设施的安全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被告郭罗群、祥宇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0822.5元,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系油漆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0.75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80天,应为28935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7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年*40152元/年=16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62385.5元。被告郭罗群、祥宇公司应赔偿原告209908.4元,扣除被告郭罗群垫付的285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81408.4元。被告郭罗群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的1500元,系事发前支付的与工程相关费用,与本次赔偿款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罗群、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松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4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66元,由原告负担653.2元,被告郭罗群、祥宇公司连带负担2612.8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