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工人。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眉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陕AC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滨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李魏村沙场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苏某某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受钝器强有力外力碰撞致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户籍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陕AC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滨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李魏村沙场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苏某某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受钝器强有力外力碰撞致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又查,事发后,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9.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唯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陪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待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裴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陕AC25**号车辆情况;3、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7〕第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仲裁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6、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强有力外力碰撞致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C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4.16KM/h,该轿车前部右侧与二轮“绿驹”牌电动车前部产生碰撞接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9点多,他驾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李魏村路段时,迎面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自行车在路中心位置行驶,两车相距200米左右时,他发现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身穿雨衣且车头在路中线附近来回摆动有些不稳,一会儿向南一会儿又向北拐,但是好像并没有发现他驾车驶过来。他为了躲避电动自行车转动打方向,就在来回避让过程中他的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头相撞。他立刻下车查看,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在他车后躺着,受伤严重,他便拨打110,紧接着又拨打120急救。救护车来到现场后,他陪同将伤者送往周至县联合医院救治。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随后他被赶来的交警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李海生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