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法尔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王建英,高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哲强,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起诉、立案、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纺织城。法定代表人:沈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刚,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立案、参与庭审、签收法律文书、参与执行、代收执行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1号街坊。法定代表人:高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法尔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号街坊。法定代表人:王建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郭勇,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艾骞宇,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勇,系原审被告艾骞宇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沈成军,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王丽,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建英,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高海,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审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基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工贸公司)、鄂尔多斯市国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法尔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尔之星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王建英、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洪哲强、马静、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被告成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军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原审被告艾骞宇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公司、王丽、王建英、高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洪哲强、马静、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被告成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军、原审被告艾骞宇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公司、王丽、王建英、高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勇、艾骞宇、沈成军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公司、王丽、王建英、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乌审旗信用社向乌审旗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12677.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1187495‰计算的利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依法判令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国宸房地产公司、王建英、高海、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乌审旗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企业事业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615‰,逾期在原年利率上浮50%,即17.4225‰计算,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国宸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企业事业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之后原告乌审旗信用社向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2012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贷款月利率为12.745833‰,约定贷款到期日以本协议展期到期日为准,原借款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展期补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约定本协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约定本协议未明确事项按借款合同执行,之后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有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国宸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王建英、高海、沈成军、郭勇的签名及捺印,并盖有公司公章,另外被告王建英、高海、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向原告出具《法人、股东保证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诺”法尔之星商贸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在贵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金额100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我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该笔贷款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归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特此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该笔贷款的展期期限2013年3月25日已到期,利息结至2012年5月31日,本金1000万元及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法尔之星商贸公司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否存在骗保?其二、保证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一、关于法尔之星商贸公司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否存在骗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事实表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与原告乌审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乌审旗信用社将1000万元打入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在乌审旗信用社开户的×××号账户。随后,被告王建英以向郝仙女购买黄金首饰为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此1000万元转给郝仙女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农业银行银河支行开立的381300460090486号账户。之后被告高海经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同意将该笔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周转。被告高海将此款于2011年7月中旬还给被告王建英960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未付。本案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与真实用途不符,但并非原告以实际行为对合同进行变更,也不存在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事实。经过审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恶意串通诈骗保证人,因此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有限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的关于骗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关于保证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是借款合同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2012年3月28日)起经过两年即2014年3月28日,后原告与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1000万元同意展期一年的协议书,是新签订的独立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只对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展期协议届满2013年3月25日起经过六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原告乌审旗信用社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向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等人主张权利,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抗辩其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法尔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745833‰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王建英、高海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15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596元,由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法尔之星商贸公司负担121596元。本院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未提交新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同原审,拟证明问题同原审。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原审被告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二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原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原件三份,拟证明,《展期协议》是经过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并非合同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勇、艾骞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展期协议》为新的、独立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已经失效,本案实为抵押担保,因借贷双方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借贷双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成通工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沈成军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款展期并不意味着担保展期,《展期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不能认为《展期协议》上保证人签了字就是同意保证期间的变更。被上诉人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王丽、王建英、高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审证据、新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商贸公司、王建英、高海、郭勇、艾骞宇、沈成军、王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提供的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同日,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法人郭勇)、成通工贸公司(法人沈成军)、国宸房地产公司(法人高海)与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27日,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展期至2013年3月25日,展期后贷款执行利率月息12.745833‰。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法人郭勇)、成通工贸公司(法人沈成军)、国宸房地产公司(法人高海)在《展期协议》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兆基房地产公司、成通工贸公司、国宸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法尔之星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上诉人乌审旗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96元,由上诉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伊日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