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面包车,到本村村民孙某乙家滋事,将孙某乙家的大门、窗户玻璃砸坏。后陈某又驾驶车辆到本村孙某甲家滋事,开车撞向孙某甲家的超市,损毁超市内的物品一宗。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毁坏物品价值8724元。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孙某甲部分损失,孙某甲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坏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又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并罚。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课以刑罚处罚,又犯危险驾驶罪,应对其危险驾驶犯罪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