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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本院院长高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蓉静、人民陪审员谭秋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贺武夷、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自己所在的株洲格斯特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明节放假之机,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公司仓库门,分四次将仓库里铁质储存柜、纸箱内的刀片、铣刀、刀杆盗走,后在公司宿舍内联系回收合金的刘文强将赃物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042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966元。破案后,部分损失已挽回。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宿舍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420元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文强、陈彩云的证言、被害单位株洲格斯特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公司员工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抓获和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二十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建明审 判 员  欧蓉静人民陪审员  谭秋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