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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与龙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龙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362号原告: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59489F。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特别授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161860。被告:龙勇,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原告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简称,园林处)与被告龙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被告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林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33600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公园内的210㎡场地租给被告经营“超级秋千设施”使用;租期8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8个月租金为1792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场地租金。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既不结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也不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法院。被告龙勇辩称,1999年开始,该场地一直由被告租赁,场地内的设施也是被告投资。但被告是和攀枝花公园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明:1.《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场地、租赁期限、租金、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通知》。拟证明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其撤除设施并退还场地;被告龙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第四页上被告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该协议是被告与攀枝花公园签订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戓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起,原告下属攀枝花公园即将位于攀枝花公园游乐区内的210㎡场地租给被告经营“超级秋千设施”使用,双方采用一年一签合同或两年一签合同等方式连续租赁场地。2016年3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攀枝花公园内游乐区的210㎡场地租给乙方经营“超级秋千设施”。签订协议之时乙方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20000元;协议期满,撤场后若乙方无任何违约或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无息如数返还乙方。租赁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8个月的租金为1792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协议之日交纳上半年租金,9月5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因故拖欠租金的,必须经甲方同意,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起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5%加收滞纳金。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等能源接点。乙方若不按时支付水电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缴纳实欠金额的5%滞纳金;连续超过30天,甲方有权采取停电停水等制约措施;累计超过40天,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场地租金。合同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未缴纳租金,也未将租赁的场地交还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有费用、拆除设施设备后,将场地交还原告。后被告仍未将租赁的场地交还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游乐设施场地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费用,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水电费的责任。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实际使用场地,依法应当按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其使用期间的场地租金。原告主张场地租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支付给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场地租金33600元;二、龙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攀枝花公园游乐区内的210㎡场地交还给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龙勇承担(该款已由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垫付,龙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