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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马骏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亚利、北京市敏迈特五金矿产商社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中马骏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亚利,北京市敏迈特五金矿产商社,王华强,戴忠敏,邹璐,王凯,张云云,王春宏,庄杰,董素霞,孙勇毅,李伟,卫星,岳雪梅,温杰,李蕾,刘世友,马莹,王永捷,范建才,阎俊林,蔡清宇,丁海涛,邓家春,王迎,薛亚力,杨宝城,林仲元,王建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中马骏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利,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审被告:北京市敏迈特五金矿产商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方庄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华强,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审被告:戴忠敏,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被告:邹璐,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王凯,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张云云,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王春宏,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庄杰,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审被告:董素霞,���,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孙勇毅,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李伟,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卫星,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岳雪梅,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温杰,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李蕾,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刘世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马莹,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王永捷,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建才,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原审被告:阎俊林,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审被告:蔡清宇,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丁海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邓家春,女,1970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王迎,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薛亚力,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被告:杨宝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林仲元,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中马骏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市敏迈特五金矿产商社(以下简称迈特商社)、王华强、戴忠敏、邹璐、王凯、张云云、王春宏、庄杰、董素霞、孙勇毅、李伟、卫星、岳雪梅、温杰、李蕾、刘世友、马莹、王永捷、范建才、阎俊林、蔡清宇、丁海涛、邓家春、王迎、薛亚力、杨宝城、林仲元、王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骏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了被申请人和证人提供的复印件和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证人高湘晋原为迈特商社股东,据此认定其为迈特商社职工,并根据高湘晋的陈述就认定其代表迈特商社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业务关系不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加工费39140美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亚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李亚利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亚利通过迈特商社员工高湘晋联系,与迈特商社建立了加工业务,并按要求将加工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的事实清楚,并且迈特商社为外商出具的发票、装箱单以及船舶公司出具的提单,均表明货物名称、重量以及船名航次等一致,可以证实迈特商社收到了李亚利的货物。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高湘晋与迈特商社员工戴育文的微信截屏,可以认定迈特商社已收到外商给付李亚利的货款并无不当。李亚利向迈特商社主张加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让作为股东的骏腾公司按持股比例承担给付加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骏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中马骏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