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亲平、张亲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亲平,张亲山,曾秀琼,成都市庆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8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号金融城*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被执行人张亲平,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亲山,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曾秀琼,女,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成都市庆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7号1栋2楼12号。法定代表人:曾秀琼。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张亲平、张亲山、曾秀琼、成都市庆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苏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俊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