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翔),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4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X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五队张家宅XXX号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上址铁门,造成车辆及铁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ml,属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